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加快我省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财政支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林草、银保监、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地震、气象,证监等有关部门聚焦服务“三农”,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
第二章 补贴条件、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中央及省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其他农产品;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通过以奖代补政策给予支持。鼓励各州(市)、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六条 省级财政支持的补贴险种包括:
(一)中央财政补贴险种。
1.种植业。稻谷、小麦、玉米、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天然橡胶、三大粮食作物(稻谷、小麦、玉米)制种。
2.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3.森林。公益林、商品林。
4.涉藏特定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
(二)省级财政补贴险种。
围绕云南省高原特色农业现代化建设重点产业发展政策要求,以及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保险。
鼓励各州(市)、省直管县因地制宜自主开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试点险种不受市、县(区)遴选区域限制,由产品开发成熟、经营能力强、服务质量好、赔偿能力充足,并获得遴选资格的承保机构分险种或地区承办。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和云南银保监局根据保险实施效果及财力状况,适时纳入省级财政补贴险种范围。
第七条 我省各级财政保费分担比例统筹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人均可用财力、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负担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详见《云南省农业保险保费承担比例情况表》(附件1)。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市(县)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州(市)自行确定,原则上州(市)财政加权平均补贴比例不得小于县(市、区)财政补贴比例。
鼓励各州(市)、省直管县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脱贫地区及脱贫户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各州(市)、省直管县自行开展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在市县财政承担保费比例不低于30%的基础上,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奖补资金总额不突破中央财政安排我省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和省级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预算。
中央和省级的奖补资金采取加权分配方式。上一年度州(市)、省直管县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权重为70%,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权重为30%。在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权重下,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将全省各州(市)、省直管县划分为4档,第一档3个、第二档5个、第三档8个,其余归为第四档。第一、二、三档分别分配可用奖补资金总额的50%、35%、15%,每一档内各州(市)、省直管县平均分配;第四档不予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奖补资金。
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补贴。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严格确定使用计划和实施范围,不得擅自调整至其他保险项目。各州(市)和省直管县所获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不得高于所获大宗农产品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规模。
第九条 省级财政每年可从中央财政安排我省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中提取不超过20%的资金,统筹用于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等农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保险责任、金额与费率
第十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将产量、气象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
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针对野生动物毁损保险责任,当相关标的发生赔付时,由野生动物肇事公众责任保险先行赔付,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农业保险对已赔付的部分不得重复进行赔付。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和林草等相关部门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统计数据,按照相关标准科学合理测定。各州(市)、县(市、区)和承保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第十二条标准的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完全成本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若相应品种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金额可以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入。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根据养殖业发展实际、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保险金额。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第十三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银保监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云南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金额。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云南银保监局指导承保机构逐步建立我省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参考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再)发布的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和风险费率,合理确定费率水平。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会同省财政厅制订,各地参照执行。
第四章 预算编制、执行与结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我省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并向省财政厅报送《XX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附件2)。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对上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相关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上级财政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各地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结余部分全额逐级返还上级财政。
第十八条 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和林草部门,于每年2月10日前,编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上年结算和当年申请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并抄送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方案、补贴方案、保障措施、生产成本收益数据、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数据、相关表格和其他说明材料。相关表格包括《XX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XX年度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表》(附件3-1、3-2),《XX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XX年度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计划表》(附件4-1、4-2)。报送材料的数据真实性由属地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收到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报送的补贴资金结算和申请材料,结合预算安排、上年度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余(缺口)情况,清算上年度并下达本年度中央和省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保费补贴资金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省财政厅将给予保费补贴支持。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年度保费补贴资金申请相关材料的州(市)、省直管县,省财政厅将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以前年度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州(市)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区,省财政厅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省级财政收支状况、地方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当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上年结算和当年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结算报告报财政部云南监管局审核并抄送财政部。省财政厅收到财政部云南监管局审核意见后10日内,根据审核意见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含用于申报奖补资金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并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级承担保费补贴资金,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于每年7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提交次年全省细化到州(市)的各品种农业保险拟投保计划数,按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以及年度省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次年省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以及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承担保费补贴资金,于每年7月30日前,根据次年各品种农业保险拟投保计划数,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上报省财政厅并抄送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按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以及同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次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本级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上报的各品种农业保险拟投保计划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测算全省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于每年8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州(市)财政须在收到省级财政下达中央和省级保费补贴预算30日内,及时分解下达到县(市、区)财政,严禁资金滞留、挤占、截留、挪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费补贴,也应及时下达。
第五章 资金请拨、审核与拨付
第二十七条 承保机构在出具农业保险保单后,根据实际承保情况,应当于一个季度内将保费补贴资金请拨材料提交所属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村和林草部门审核,请拨材料包括:《XX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资金请拨单》(附件5)以及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
第二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原则上要在一个季度内完成请拨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应向州(市)财政部门书面说明。无特殊原因延迟拨付超过两个季度的,由州(市)财政部门收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预算指标,直接拨付相关承保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应留存相关材料和保单级数据,至少保存10年。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
第三十条 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费补贴。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州(市)财政部门汇总填报《农业保险实际投保情况统计表》和《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拨付情况表》(附件6),将截至上季度末的农业保险累计数据报送省财政厅。并将县(市、区)财政部门超过一个季度未拨付情况及由州(市)收回预算直接拨付情况,向省财政厅作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于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动与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进行资金清算,并对清算后的应付未付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确认,清算结束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申请拨付上年保费补贴资金。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编制预算时,应结合全省农业保险当年实际投保完成情况和次年拟投保计划情况,同步编制分解到各州(市)、省直管县的绩效目标表。次年省财政厅随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将绩效目标下达各地。
第三十四条 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
第三十五条 每年2月15日前,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对照上年度绩效目标开展自评,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自评报告,报送省财政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实施和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主要经验及做法、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XX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自评表》(附件7)。
第三十六条 每年2月20日前,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以及各承保机构云南分公司对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开展评价工作,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并抄送有关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主要经验及做法、存在困难和问题、下一步工作开展计划、《XX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附件8)。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由各报送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和云南银保监局根据日常工作掌握、客观数据等情况,结合中国农再反馈承保机构年度数据报送质量,组织对各州(市)、省直管县相关部门和各承保机构云南分公司上报的综合绩效评价材料进行复评,形成考核结果。综合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遴选承保机构、改进管理以及申请、分配预算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每年4月15日前,省财政厅在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以及各承保机构云南分公司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基础上,编制上年度全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自评报告,附对应指标的必要佐证材料,报送财政部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财政部云南监管局复核后,于每年5月15日前将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九条 每年5月31日前,省财政厅在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开展绩效自评工作的基础上,编制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项目绩效自评报告,填报中央财政下达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时所附区域绩效自评表,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财政部,抄送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各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遴选委托各州(市)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不得下放至县(市、区)开展。遴选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方式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承保机构需要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由承保机构与被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协办费用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协办机构对公银行账户,并以取得的有效合法票据为依据入账。协办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除协办费用外,承保机构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协办费用据实列支,不得预提。乡镇及以上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由县(市、区)及以上财政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设立补贴险种协保员一名,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根据具体标准与其工作量支付一定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
第四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银保监等有关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四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银保监等有关部门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按照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下发的农业保险各品种投保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详细列明相关投保信息,由投保农户(林权所有者或投保人)签字确认。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承保机构应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六条 各州(市)、县(市、区)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银保监等有关部门和承保机构应当根据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结合实际研究细化本级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定损流程、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承保机构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如不能确定赔款金额,应当依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并达成赔偿协议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投保农户。如果投保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承保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四十八条 承保机构应当将农业保险核心业务系统与全国农业保险数据信息系统对接,及时报送农业保险数据信息,并对报送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省财政厅与全国农业保险数据信息系统对接共享农业保险相关数据,建立全省农业保险综合管理平台,拓展信息系统功能,并适时扩展至市县财政、农业农村、林草、银保监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承保机构云南分公司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汇总后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五十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各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以及理赔结果的确认,并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省财政厅会同云南银保监局、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建立健全承保机构考核制度。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财政厅、云南银保监局、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适时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省财政厅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将按规定收回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州(市)、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开展自查,主动配合财政部云南监管局抽查。原则上每年至少对所辖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资金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及时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对于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地区,经上级财政部门检查、财政部云南监管局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责令该地区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申请中,经审核存在将不符合要求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品种纳入申报范围且保费规模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州(市)及省直管县,暂停其当年参与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资格。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州(市)、省直管县和承保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办法,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八条 对未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支持范围,但享有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实施期暂定5年。《云南省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金〔2017〕16号)、《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大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支持力度的通知》(云财金〔2016〕22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新增险种财政补贴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财金〔2018〕156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费补贴比例的通知》(云财金〔2019〕123号)、《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林草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云南省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工作的通知》(云财金〔2021〕8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